文(臺灣)
根據交通部電信器材管制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:
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,非經許可,公司、商號或使用者均
不得擅自變更頻率、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。
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般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;經發現有干
擾現象時,應立即停用,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。
前項合法通信,指依電信法規定作業之無線電通信。低功率射頻電機須
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、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電機設備之干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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