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
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(930322)
第十二條
經型號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,非經許可,公司、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 頻率、加大功率或變更設計之特性及功能。
第十四條
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;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, 應立即停用,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。
前項合法通信,指依電信法規定作業之無線電通信。
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、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設備之干擾。
第十二條
經型號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,非經許可,公司、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 頻率、加大功率或變更設計之特性及功能。
第十四條
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;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, 應立即停用,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。
前項合法通信,指依電信法規定作業之無線電通信。
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、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設備之干擾。